锦教发〔2008〕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提高锦州市民办学校(机构)的办学水平,规范民办学校(机构)设置标准,确保民办教育办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锦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锦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学校(机构)必须做到: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举办者资格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机构),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五条 公民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机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本市常住户口。
2.年龄男70周岁、女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具有政治权利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有所申报办学内容相应的资格证件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4.不得是在职人员。
第五条 公民个人申请举办民办学校(机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本市常住户口。
2.年龄男70周岁、女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具有政治权利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具有所申报办学内容相应的资格证件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证书。
4.不得是在职人员。
第六条 民办学校(机构)的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是同一个人。
第七条 区域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机构)。
第三章 民办学校(机构)校长(负责人)资格
第八条 民办学校(机构)校长(负责人)除须具备第五条外,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校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五年以上学历教育学校工作经历,具有教师资格证明。
2.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机构)校长(负责人):
(1)举办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必须具有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工作经历及教师资格证。
(2)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民办教育机构,其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须由同一人担任。
1.举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校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五年以上学历教育学校工作经历,具有教师资格证明。
2.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机构)校长(负责人):
(1)举办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机构)的校长(负责人):必须具有本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工作经历及教师资格证。
(2)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民办教育机构,其举办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须由同一人担任。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举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条件,且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举办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机构)设置条件:
1.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教育机构,必须自有办学场所,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只允许开设1~2个专业,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2.举办“培训中心”规模的教育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允许开设4个(含4个)以下专业,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3.举办“培训学校”规模的教育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应达到500平方米以上。允许开设4个以上专业,设立1个分支机构。
相同相近办学范围的办学机构,应方圆相距0.5公里以上。
1.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教育机构,必须自有办学场所,面积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只允许开设1~2个专业,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2.举办“培训中心”规模的教育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允许开设4个(含4个)以下专业,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3.举办“培训学校”规模的教育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应达到500平方米以上。允许开设4个以上专业,设立1个分支机构。
相同相近办学范围的办学机构,应方圆相距0.5公里以上。
第十一条 举办民办学校(机构)必须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安全、环保、卫生的办学场所。
第十二条 自有办学场所须具有合法证明;租赁办学场所须签订有效的租赁合同。租用期:举办小学层次的民办学校不得少于12年,举办中学层次的民办学校不得少于6年,举办非学历教育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办学场所:1、简易建筑;2、危房;3、旅馆、饭店、舞厅、商贸市场、车库、地下室、仓房等建筑内;4、民宅;5、高层楼房内(7层及以上);6、其它不适合办学的房屋。
第十四条 凡租用公办学校作为民办学校(机构)或分支机构办学场所的,其场所必须是闲置、与公办学校教学区分离、相对独立。
第十五条 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民办学校(机构),教学设备、设施必须与所开办专业相适应。开设的专业与教育机构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十六条 主办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具备的条件:
1.必须办学2年以上;
2.教学质量得到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和学员的认可;
3.无违法违规行为。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均由主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不得直接冠以“国际、中国、中华、辽宁”等字样。
第五章 师资和管理人员要求
第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师资及其他人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聘任的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职称及学历;民办教育机构原则上不得聘任在职教师,确需聘任在职教师的,必须出具在职教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证明。
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教育机构,举办人必须亲自任教,其他师资不得少于2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有财务人员。
举办“培训中心”规模的教育机构,师资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且必须有财务人员。
举办“培训学校”规模的教育机构,师资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6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且必须有财务人员。
聘任外籍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举办“培训班”规模的教育机构,举办人必须亲自任教,其他师资不得少于2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有财务人员。
举办“培训中心”规模的教育机构,师资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且必须有财务人员。
举办“培训学校”规模的教育机构,师资不得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得少于6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且必须有财务人员。
聘任外籍教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机构)任教的教师除具有教师资格证外,还应具备上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机构)的财务人员须具有财务资质。
第六章 建立办学风险防范机制
设立民办学校(机构)要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并缴纳办学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机构)的办学资金标准为:
1.学历教育:50万元(含全日制非学历教育)。
2.培训学校:10万元。
3.培训中心:5万元。
4.培训班:3万元。
民办学校(机构)的办学资金做为办学经费不得抽逃和挪用。办学资金须进行验资。
第二十二条 设立民办学校(机构)的办学资金标准为:
1.学历教育:50万元(含全日制非学历教育)。
2.培训学校:10万元。
3.培训中心:5万元。
4.培训班:3万元。
民办学校(机构)的办学资金做为办学经费不得抽逃和挪用。办学资金须进行验资。
第二十三条 办学风险保证金缴纳标准为:
1.学历教育:20万元(含全日制非学历教育)。
2.培训学校:10万元。
3.培训中心:5万元。
4.培训班:3万元。
5.分支机构:2万元。
民办学校(机构)在其办学条件符合要求后,必须依据教育局、银行、举办者三方协议到指定银行缴纳办学风险保证金。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风险保证金进行管理、处置和监督。风险保证金用于防范办学风险,维护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用于民办学校(机构)不按规定退费等其他办学风险的防范。民办学校终止时,如无任何法律纠纷、经济纠纷及严重违法行为,经审计与公示无疑议后退还给举办者。
1.学历教育:20万元(含全日制非学历教育)。
2.培训学校:10万元。
3.培训中心:5万元。
4.培训班:3万元。
5.分支机构:2万元。
民办学校(机构)在其办学条件符合要求后,必须依据教育局、银行、举办者三方协议到指定银行缴纳办学风险保证金。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风险保证金进行管理、处置和监督。风险保证金用于防范办学风险,维护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用于民办学校(机构)不按规定退费等其他办学风险的防范。民办学校终止时,如无任何法律纠纷、经济纠纷及严重违法行为,经审计与公示无疑议后退还给举办者。
第七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四条 举办高等教育由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负责审批;举办中等(含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及主城区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非学历教育机构,且须在30个工作日内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太和区、开发区协助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所辖区域内非学历教育机构。
各县(市)、区审批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名称须冠以所在县(市)、区的名称及“培训”字样(如锦州市XX区XX培训中心)。
第八章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材料须交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办学申请书。
内容参照《民办促进教育法》第十二条。
2.举办者资格证明: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教师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3.学校章程。
内容参照《民办促进教育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以及《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
4.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2)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
(3)提供办学场所租赁协议原件及租赁方房屋产权证。
5.提供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同举办者资质。
6.提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成员构成资料:由5人以上奇数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7.提供被聘校长(负责人)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教师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8.提供教师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教师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9.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会计证;
10.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高中以上学历证、不在岗证明;
11.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1.办学申请书。
内容参照《民办促进教育法》第十二条。
2.举办者资格证明: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教师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3.学校章程。
内容参照《民办促进教育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以及《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
4.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2)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
(3)提供办学场所租赁协议原件及租赁方房屋产权证。
5.提供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同举办者资质。
6.提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成员构成资料:由5人以上奇数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7.提供被聘校长(负责人)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教师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8.提供教师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不在岗证明、教师资格证及其他相关证明。
9.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会计证;
10.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身份证、高中以上学历证、不在岗证明;
11.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机构)销涨情况,向社会公布每年新审批民办学校(机构)总量。
(一)咨询
(二)核准名称及验资
(三)正式受理申办材料
(四)复审申办材料
(五)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六)正式批准
(七)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为一年)
(八)一年后经年检合格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
第十章 附 则
(一)咨询
(二)核准名称及验资
(三)正式受理申办材料
(四)复审申办材料
(五)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六)正式批准
(七)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为一年)
(八)一年后经年检合格颁发正式办学许可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锦州市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锦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锦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锦州市教育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